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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知識 | 賣屋 |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期間
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__(不得少於三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二、委託銷售之標的
(一)土地標示(詳如登記簿謄本):
所有權人
縣市
市區鄉鎮
小段
地號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







面積(平方公尺)
有無設定他項權利、權利種類
有無租賃或占用之情形
權利範圍




(二)建築改良物標示(詳如登記簿謄本):
所有權人
縣市
市區鄉鎮
路街
建築物完成日期









民國 年 月 日

面積(平方公尺)
建號
權利範圍
有無設定他項權利、權利種類
有無租賃或占用之情形
主建物





附屬建物

共用部分




(三)車位標示(詳如登記簿謄本):
本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其他 (車位情況或無法得知者自行說明)為地上(面、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坡道式□升降式停車位,編號第 號車位。
□有編號登記。
□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持分合併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面積內)。
□共用部分。
(如有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約定文件,應檢附之。)
(四)□附隨買賣設備
□願意附贈買方現有設備項目,計有:
□燈飾□床組□梳妝台□窗廉□熱水器□冰箱□洗衣機□瓦斯爐□沙發 組□冷氣 台□廚具 式□電話 線□其他 
前項(一)(二)(三)之標的未記載者,以地政機關所登載為準;(四)未記載者,以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簽定時之現況為準。
三、委託銷售價格
委託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總價格為新台幣 元整,車位價格為新台幣 元整,合計新台幣  元整。
前項之金額未記載者,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無效。
四、委託銷售期間
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   日起至   日止。
未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者,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
五、服務報酬
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空白處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
六、受託人之義務
(一)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二)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商號)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
(三)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託人補貼。
(四)受託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簽認後,將副本交委託人留存;經紀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受託人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委託人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五)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如附件),受託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
(六)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
(七)契約成立後,除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
(八)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廿四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
(九)有前款但書情形者,受託人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
(十)受託人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
(十一)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料予委託人參考之義務。
七、沒收定金之處理
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該沒收定金之百分之  (但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
前項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服務報酬或費用。
八、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
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委託人及買方共同或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如未約明者,由委託人指定之。

貳、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內容僅供參考。
二、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
三、不得約定繳回委託銷售契約。
四、不得約定服務報酬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五、不得為其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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